【典型案例】
甲是国企负责人,乙是私企老板。2005年,a不在国资公司工作时,国资公司曾将2000万元公款支付给b控制的某公司用于炒股理财。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期限一年,预期收益率10%。之后,b按期归还本金并支付收益。2006年,a担任公司负责人后,与b的关系越来越密切,b告诉a,目前股市行情不错,他有股票的内幕消息。他希望国资公司继续加强委托理财,答应赚钱后一定感谢a。2007年,a违反公司规定,未经集体研究,决定将1亿元公款交由b控制的某公司用于炒股理财。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期限一年,预期收益率10%。股市剧变后,b购买的股票出现巨额亏损。约定的理财期限到期后,b未能按时偿还本金和收益。经国资公司多次催促,b陆续归还本金2000万元。2018年,国有公司将b起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b向国有公司返还8000万元本金和100万元利息。
【分歧意见】
关于a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a的目的是管理国有公司的财务,不符合“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三种情形,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甲方虽违法行使职权,但最终国有公司追回本金未受损失,不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司公款给私营企业主乙炒股,构成挪用公款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甲方违反相关规定,未经集体研究,擅自决定将巨额公款交由私营企业老板b进行财务管理,致使公款被b无偿占用10余年,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
【评析意见】
我支持第三种意见。原因如下:
(一)甲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本质特征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牟利,或者挪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规定,“公款由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以个人名义将公款给予其他单位的;个人以单位名义决定将公款用于其他单位谋取个人利益的三种情形,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在这种情况下,表面上看,未经集体研究,a个人决定将1亿元公款交给b炒股理财。同时,b还承诺赚钱后感谢a,这似乎符合上述“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用于其他单位谋取个人利益”的情形。但结合本案其他情况深入分析,a某的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和本质特征。主观方面,根据甲、乙双方的交代,“在此之前,乙方曾为国资公司管理股票,并按约定返还本金和收益”,“乙方向甲方提出,目前股市行情良好,自己有股票的内幕消息,希望国资公司继续加大委托理财的力度”,等等。甲方决定将公司的巨额公款交给乙方理财,主要是基于知道股市行情好,乙方有一定的炒股能力。以及b帮助国企炒股获利的意愿,也夹杂着他自己从中获取利益的“自私”动机,但并没有进一步形成获取利益的共识。因此,一般来说,甲不存在向乙挪用公款的纯粹主观故意;客观方面,该1亿元公款虽因违法越权决策交由b的股票交易及理财部门a管理,但该公司与b控制的公司签订了理财协议,约定了资金的归还日期及利息,同时采取了限制资金转出股票账户等保护措施。公司副总、财务总监等人都知道这件事,按照a的要求签合同、转账。财务管理行为更多地反映了单位的意志。综合全案主客观情况分析,a某的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本质特征,不宜定性为挪用公款罪。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号规定也持相同观点:“单位领导集体决定将公款给予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予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上述行为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失,构成其他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二)甲的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犯罪的表现特征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和处理自己无权决定和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案中,甲在主观心态上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的相关规定,明知股票市场蕴含着极大的风险,但由于相信了乙关于股市行情好、炒股能力高的说辞,同时为谋取私利,非法决定将巨额公款交给乙进行炒股理财,对国有资金的安全和增值造成了严重危害。a明知其行为的侵害,对危害结果采取放任态度,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观特征。就ob而言
>一是预期收益可以被认定滥权的损失后果。危害结果是滥用职权犯罪的必备要件,当事人的行为是否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具体损失数额如何计算,是关系到能否构成滥用职权犯罪的关键问题。根据《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属于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本案例中,在法院调解下,2018年乙最终归还了国有公司委托理财的全部本金,且另支付了100万元利息,从表面上看,未给国有资产造成任何经济损失,没有具体的危害结果。但进一步分析发现,在现有市场情况下,资金有自然升值的属性,甲将巨额公款交给乙炒股理财,导致1亿元国有资金被乙持续占用10余年,国有资产未能实现正常的升值,此种没能实现的升值部分、也就是本应获得的预期收益,应当被作为损失后果予以认定。二是法院调解不影响甲滥用职权行为与预期收益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例中,还有值得注意的一点,2018年在法院主持下,该国有公司与乙达成了调解协议,由于调解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自愿行为,表明该国有公司已经自愿放弃了原有的预期收益,在此背景下,是否还能将预期收益认定为滥用职权导致的损失后果呢?答案是肯定的。从整个案件事实来看,该国有公司之所以将乙起诉到法院并最终与乙进行“调解”,正是由于甲的滥权行为将巨额国有资金置于无法收回的危险境况中,如果国有公司不选择与乙调解,将导致连本金也无法收回的更严重后果,因此,此处的“自愿”调解是“两害相权取其轻”的被动选择,同样是甲滥用职权导致的结果,“放弃预期收益”作为调解内容的一部分,与甲滥用职权行为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三是以确定性预期收益作为损失后果数额的计算标准。在将预期收益作为损失后果予以认定的思路下,以何种标准精准地计算出收益数额?有意见认为,应按照该国有公司与乙理财合同中约定的年化10%收益率作为标准,乘以乙非法占用资金的年限;也有意见认为,应借鉴“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来计算。笔者认为,作为损失后果的预期收益,必须是该笔资金在国有公司控制下,依据企业经营惯例,能够获取的十分确定性的收益。本案中,如果资金未被乙占有,国有公司至少会将其存入银行获取固定利息,此部分利息即为该笔资金最确定性的预期收益。对于约定的理财年化10%的收益或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并非国有公司必然获取的收益,而是在风险增加的情况下,一种可能的收益,不宜作为损失数额。在存款利率选择上,应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选择最低的同期1年存款利率作为计算标准。计算时,应聘请专业审计人员,根据每笔资金的占用时间、归还时间,精准计算出应得的利息收益,确保损失数额精确无误。(艾萍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第十三审查调查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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