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的周女士与某证券公司高管李相识多年。她到他工作的证券公司总部,开了一个期货账户,汇了3000万到对应的银行账户,他经常在里面操作交易。
然而,仅仅过了两个多月,周女士最后的股权只有45万元。
之后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及其关联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共同赔偿她本人损失2954万余元及利息损失575万余元。
本案一审、二审后,周女士仍不服判决,提出再审申请。近日,最高法院作出裁定,认定李某对近2000万元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其关联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没有错。
在杭州开期货账户,汇3000万。
公开裁判文书显示,李于2015年担任浙商证券公司党委专职副书记、纪委书记、监事,具有普通证券从业资格。
周女士起诉称,2015年4月,李回绍兴描述证券市场投资前景,夸大投资收益,要求其开户投资,并承诺提供股票信息,参与自己证券公司的发行和认购。因为是朋友邻居,李也是证券公司的高管。她相信了李,开车从绍兴到杭州。在她的陪同下,她很快办理了开户手续,在未告知、未检测风险的情况下,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署了开立期货账户的相关资料。
之后,她按照李的要求将3000万元汇入证券账户对应的银行账户,但我本人并未进行任何证券交易,也未委托他人进行任何证券交易。期间,她查询了证券账户,但因故未能查询到,后得知证券账户密码被篡改。直到两个月后,李电话通知她,她的账户爆了,3000万元只剩下45万元。
朋友说他只是免费普及证券投资知识。
对于周女士的起诉,李在一审中答辩称,由于他们是朋友,她曾为她免费普及过相关证券投资的基础知识,但双方的交流并未涉及具体的投资建议等证券投资咨询相关内容。她按规定程序开立期货账户和股票交易账户,是她自己的自愿行为,与他无关。
他还特别说明,如果周女士在股票、期货账户、银行账户之间有资金转账,因为资金转账需要密码,银行也要发短信提示资金变动,说明她不仅自己有交易密码,还知道交易情况。
因此,他认为,周女士所称的“本人未自行或委托他人进行过任何证券交易”和“证券账户密码被篡改”明显不真实,与相关交易流程不符。
证券期货公司都认为不需要承担责任。
李的相关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均认为该公司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证券公司称,周女士主张的损失是其期货账户的交易损失。李当时的岗位不负责证券或期货业务,公司也没有要求她从事证券或期货营销工作。此外,李并非从事介绍业务的工作人员。即使周女士委托李操作其期货账户或李擅自操作周女士的期货账户,本公司也无权监督其操作自己的期货账户或他人的期货账户。
期货公司表示,在为周女士开户时,已对期货交易风险做了充分说明,周女士在《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上签字确认。关于密码,在《客户须知》中,建议客户妥善保管密码。所有使用密码进行的操作均视为客户自己的操作,客户必须承担因管理不善导致密码泄露造成的损失。
此外,
杭州中院一审审理后查明,因账户内损失巨大,双方已进行过交涉。周女士起草了一份《关于挽回损失计划》,李修改后,手写了“操作失误”、“愿意承担部分损失”等字样。
法院认为,周女士承认委托李某操作其证券账户进行交易并获利,并同意在开户后更改其交易密码。他在未经周女士同意的情况下于5月19日再次更改交易密码,客观上阻碍了周女士对其期货账户交易情况的即时了解和控制。且其更改密码后擅自交易的行为造成了其期货账户的巨额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鉴于周女士未立即制止李的擅自更改密码行为,其自身在防控账户风险方面也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后果。法院酌情判决李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周女士要求证券公司
司和期货公司对其财产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律师说法
赚的算我的,赔的算你的?
“代客理财”在行业内是不被允许的
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杨甜:
委托理财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在一定期限内管理、投资于证券、期货等交易市场或通过其他金融形式进行管理,所得收益由双方按约定进行分配或由受托人收取代理费的经济活动所签署的合同。
显然,理财业务是资产管理业务的一种,涉及金融安全,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
签署这一类委托理财合同的情形时
合同签署及交易过程的细节非常重要
一般来说,如果受托人不具备金融法律法规规定相关的资质,这类委托理财合同的法律效力不会被予以认可,因为某种程度上来说是违反了特许经营的相关规定,违反了涉及金融安全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归于无效。因此,这类的委托理财合同一般不具备法律效力,委托人一旦发生损失,很难受到法律的保护。
另外,在签署这一类委托理财合同的情形时,合同签署的细节及交易过程的细节也非常重要,比如委托理财的受托方有没有相关的资质,以及签署此类委托理财合同的的场地是不是在相关的金融场所等。
在这个案件里,受托方虽然是证券公司的专职党委副书记兼纪委书记、监事长,有相关的金融资质,但他私下为委托人进行期货交易,不属证券公司从业人员的职责范围,也超出证券公司的经营范围,且并无证据显示受托人的行为得到了证券公司的授权,法院的判决最终认为这是一个个人的行为,而并非职务行为。
而且证券公司按规定对委托人进行了风险告知、客户培训与测试,在开户环节并未违反规定,因此法院最终没有支持证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代客理财”在行业内是不被允许的
那么站在委托人的角度,《民法典》第929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请求赔偿损失。
如果产生了损失,委托人可能不用全部自己“兜底”,但是杨甜律师要提醒各位委托人,作为投资者,要意识到“代客理财”在行业内是不被允许的。
《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代理委托人从事证券投资;(二)与委托人约定分享证券投资收益或者分担证券投资损失……”
针对代客从事期货交易的行为,监管部门有做出明文规定,“期货公司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客户委托代理客户从事期货交易”,这为私下委托炒股或炒期货的投资者敲响了警钟,如果委托人明知对方是证券公司从业人员仍然委托其进行理财,发生纠纷诉诸公堂时想要“赚的算我的,赔的算你的”也基本是不可能的。法律法规是保护你合法财产的一根红线,作为投资人,不能盲目相信从业人员违法承诺,应保持理性投资理念,委托专业、合规的投资机构,行稳致远。
(内容来源:橙柿互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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